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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2004年修正)添加时间:201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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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2004年修正)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5 生效日期: 2004-08-15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西安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的产品。”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六、删除第五条。 七、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禁止无标准生产、维修。” 八、第七条修改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禁止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产品完好、有效。” 十、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委托建立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89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的产品。 第四条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均应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经营。 第六条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禁止无标准生产、维修。 第七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禁止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八条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产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委托建立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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