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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伏明霞“粗话裤”商标到底归谁?

添加时间:2015年6月21日   来源: 深圳专利无效律师     http://www.zllssz.com/

  2001年年初,家喻户晓的“跳水皇后”伏明霞在可口可乐公司的广告签约仪式上穿了一条写满粗话的裤子而引来了媒体的指责。正是在这一事件被传媒铺天盖地报道的时候,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鞋业公司)将该“粗话裤”商标“HYSTERIC”注册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日本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若共同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在其申请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异议,商评委最终裁定“HYSTERIC”商标核准注册。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该裁定将商评委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原告:


  伏明霞“粗话裤”商标遭抢注


  “‘HYSTERIC’是日本知名的服装品牌,其产品远销欧美以及中国港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欧若共同体公司一直使用‘HYSTERIC GLAMOUR’、‘HYSTERIC’和‘HYSTERICS’作为其服装产品的主要品牌。”欧若共同体公司代理人倪晔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据了解,2001年3月19日,宝龙鞋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HYSTERIC”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子、袜、围巾。在法定异议期内,欧若共同体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裁定,该裁定未支持欧若共同体公司的申请理由,准予“HYSTERIC”商标注册。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于2006年8月4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异议。商评委认为,欧若共同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其“HYSTERIC”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或宣传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商评委裁定“HYSTERIC”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该裁定,将商评委诉至法院,宝龙鞋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法院:一审维持商评委裁定


  “2001年年初,家喻户晓的‘跳水皇后’伏明霞在可口可乐公司的广告签约仪式上因穿了一条写满粗话的裤子而引来了媒体的指责,而给伏明霞‘惹祸’的那条‘粗话裤’正是欧若共同体公司的‘HYSTERIC’品牌服装。”欧若共同体公司诉称,正是在这一事件被传媒铺天盖地报道的时候,第三人于2001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将“HYSTERIC”商标抢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显然是通过中国媒体对伏明霞“裤子着装”事件的报道了解到商标“HYSTERIC”是服装行业的知名品牌,并抢先在中国内地申请注册,企图将欧若共同体公司的“HYSTERIC”占为己有。


  “欧若共同体公司所称伏明霞‘粗话裤’事件的报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报道并非其商标的使用。”商评委在庭审中表示,欧若共同体公司提交证据依次为其产品销售单据、其商标在中国香港的注册证、中国台湾地区的裁定书,其公司宣传材料,上述证据均不是其“HYSTERIC”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或宣传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更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HYSTERIC”商标具有恶意。同时,由于“HYSTERIC”为常见英文单词,不具有独创性,亦不能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关于“HYSTERIC”商标异议的复审裁定。


  “严格按照中国法律来讲,‘HYSTERIC’的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没有销售过,但商标的使用不应仅仅限于制造和销售,伏明霞穿着该品牌服装并引发媒体关注这则事件也应视为该商标在中国的使用。”一审后,倪晔认为,虽然“HYSTERIC”在中国大陆没有销售,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享有盛名,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有可能以其他方式已经知晓该品牌,一审认定不足以令人信服,欧若共同体公司已经决定提起上诉。


  专家:


  第三人行为不构成商标抢注


  “商标抢注行为是指事先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以非法牟利或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抢先将他人在先商标加以注册的行为,商标抢注破坏的是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规则。”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黄汇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要构成商标抢注,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注册目的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目的;注册行为客观上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则。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构成商标抢住。


  黄汇认为,结合本案来看,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注。从案件审理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原告的“HYSTERIC”商标根本未在中国大陆注册和使用,在我国大陆并没有形成商誉,更未通过“使用”而“驰名”或“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第三人事先无从知道原告“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商标”存在的的事实;第三人注册的行为亦不具有非法牟利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其既不属于注册后的不使用而进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转让或对被抢注人的恶意要挟,也不属于通过注册来排斥同类竞争者。因此,不能简单将第三人依据“先申请原则”所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视为是抢注行为。


  “商标使用,按照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也可以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黄汇认为,本案所提及的伏明霞“粗话裤”事件显然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在“使用”自己的商标。因为,原告既没有直接的使用自己商标的目的,更不是在自己商品的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而是在他人——可口可乐公司的广告签约仪式被非正式地附带使用,该种使用行为显然不能认为是商标权人能产生商标法效果的合法使用行为。(记者 胡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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